(2015)丰商初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磊、孙丽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磊,孙丽娜,张明,孙燕,刘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510号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森,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磊,职工。被告孙丽娜,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明,职工,(印刷厂宿舍)。被告孙燕,职工,(印刷厂宿舍)。被告刘常亮,驾驶员。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孙磊、孙丽娜、张明、孙燕、刘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森,被告孙磊、孙丽娜、张明、孙燕、刘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孙磊与原告签订丰县农贷借字(2014)第003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磊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款利息741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人孙磊应按12个月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原告110596451元。如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为被告孙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丽娜与被告孙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丽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孙磊按期偿还八期借款本息,下余借款本息不再偿还。涉案下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孙磊、孙丽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814元及利息(期限内的利息按990元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承担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磊、孙丽娜、张明、孙燕、刘常亮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孙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丰县农贷借字(2014)第0033号),合同约定,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孙磊向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000元,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总额为7412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2015年2月10日偿还第一次借款本息6451元,下余借款本息的还款日期分别为3月10日、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10日、2016年1月11日;还款日如遇节假日,假期不超过两天(含)时,还款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假期超过两天以上,还款日提前至假期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方在出现可能影响贷款方债权实现的情形,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方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借款方违约责任:(一)逾期罚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二)挤占挪用罚息:借款方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的利息。(三)违约金:借款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四)贷款方对借款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六)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贷款方指出拒不改正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方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债权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七)借款方有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逃避贷款方监管、恶意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行为时,贷款方有权将该行为向有关单位通报,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八)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将7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孙磊在中国工商银行丰县支行设立的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7)。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贷款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另查明:被告孙磊与被告孙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丽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客户申请表共同还款声明处签字进行了确认,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查明: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孙磊如约归还了前八期借款本息,下余借款本金24814元及借期内利息900990元不再归还。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孙磊、孙丽娜仍未归还前述下余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孙磊、孙丽娜应否返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孙磊发放贷款7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孙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被告孙磊偿还本息时间和金额,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下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孙磊与被告孙丽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被告孙丽娜在被告孙磊申请借款时签字承诺自愿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将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自愿为被告孙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孙磊仍下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磊、孙丽娜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孙磊、孙丽娜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方出现还款逾期,贷款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丰县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孙磊、孙丽娜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磊、孙丽娜、张明、孙燕、刘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孙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4814元及利息(期限内的按990元计算,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孙磊、孙丽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明、孙燕、刘常亮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磊、孙丽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磊、孙丽娜、张明、孙燕、刘常亮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丰县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丁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