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假日酒店X号房间内,用手铐、电棍对被害人李×(女,18岁,重庆市人)进行威胁,并向其索要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起获作案工具电棍1根、手铐1副(含手铐包、钥匙)及移动电话1部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智选假日酒店顾客账单,单位证明材料,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110”接处警记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此次犯罪系未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之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将在案之电棍一根、手铐一副(含手铐包、钥匙)及移动电话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宗杰代理审判员 万 兵代理审判员 温国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