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梁柳英与覃洪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英,覃洪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梁柳英。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洪展。原告梁柳英诉被告覃洪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仅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明升和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志木担任记录。原告梁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洪展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柳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而成为朋友关系,2010年3月21日、2010年4月6日,被告到原告的店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用于办理被告的房产证,被告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也承诺利息按每个月6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得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10000元按月利息600元从2010年4月21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10000元按月利息600元从2010年4月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梁柳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3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2、2010年4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覃洪展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洪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认识,被告以办理房产证需用资金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第一次是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柳英人民币壹万元整,用房产证字第××号作抵押,息按每月陆佰元收”,之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600元;第二次是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柳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按600元给”。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洪展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权利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覃洪展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因双方是两次借款,两次借款的日期不同,故应分别计算利息,第一次是2010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6日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元,所以利息应从2010年3月22日起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元;第二次是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所以利息应从2010年4月7日起算。原、被告双方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6%,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时的第二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洪展偿还给原告梁柳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次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算,第二次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7日起算,两次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元在计算出利息总额后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梁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覃洪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仅就代理审判员 韦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志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