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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何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由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召集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那逢屯二组村民到其家门口开会,其在会上提议砍伐刘某占有的“兀号”山上的马尾松,林木销售所得平分,林地分给村民经营时获得村民一致同意。同年6月1日,何某、凌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冷某、黄某甲、凌某乙(均另案处理)等30名村民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柴刀等工具刀上山砍伐约2个小时后被镇政府制止。经鉴定,认定被砍伐林木118株,蓄积量18.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何某召集宁明县爱店镇爱店社区那逢屯二组村民到其家门口开会,其在会上提议砍伐刘某占有的“兀号”山上的马尾松,林木销售所得平分,林地分给村民经营,提议获得村民一致同意。同年6月1日,何某及凌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冷某、黄某甲、凌某乙(均另案处理)等30名村民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柴刀等工具刀上山砍伐约2个小时后被镇政府制止。经鉴定,认定被砍伐林木118株,蓄积量18.6立方米。另查明,本案伐区“兀号”山马尾松属于爱店镇爱店社区那逢屯一组与二组的纠纷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刘某、凌某甲、潘某甲、潘某乙、冷某、黄某甲、凌某乙、黄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何某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根据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方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额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额巨大”的,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