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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澧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国军,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万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蔡婷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先国、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长期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曾因生育问题两次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但被告将检查结果均予以隐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解,且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曹某某户籍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抱养小孩基本情况。证人罗业香、雷文华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共同抱养的小孩。若原告坚持抚养小孩,则要支付被告10万元经济补偿金。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4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分别系婚姻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人罗业香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且两证人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感情的具体状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共同抱养一女名曹某某,未办理收养手续。2014年2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7日澧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相识恋爱后至今已相处13年多时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双方始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处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开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校对人:蔡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