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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9号公���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辉、武英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北街14号亿发商贸城d303档,从事销售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2014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手表1260块(货值金额185370元)及销售单据3张(销售金额26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送货单,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经营场地的租赁信息表,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请求书、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鉴证书、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谢某、高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明细表,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晓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