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民二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亚波、郑桂梅、王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亚波,郑桂梅,王振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温民二金初字第00252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原春生,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亚波,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成,男,1965年5月6日出生。被告郑桂梅,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王振祥,男,1958年5月3日出生。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联社)为与被告王亚波、郑桂梅、王振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亚波、郑桂梅、王振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春生,被告王振祥、王亚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王亚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郑桂梅、王振祥自愿为被告王亚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196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亚波。期间,被告王亚波将利息清至2012年2月3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波辨称,对原告所诉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振祥辨称,对原告所诉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桂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1、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2份;4、借款借据一份,5、存、取款凭条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借款支付被告王亚波。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并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事实及被告王亚波仅将利息清至2012年8月6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亚波、王振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亚波、郑桂梅、王振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王亚波、王振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郑桂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亚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亚波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振祥、郑桂梅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义务。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波、王振祥、郑桂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波、王振祥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亚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桂梅、王振祥对被告王亚波应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亚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鸿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旷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