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4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周某甲很喜欢被害人周某乙的钱某牌蓝某龙摩托车,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潜入江铜一栋周某乙的宿舍,从抽屉里找出该摩托车的备用钥匙。当晚23时许,周某甲将周某乙停放在江铜停车棚的摩托车盗走后放在金砂湾卫生院后面的巷子里。三四天后,周某甲将该车骑回湖南老家。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75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共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周某甲很喜欢被害人周某乙的钱某牌蓝某龙摩托车,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潜入江铜一栋周某乙的宿舍,从抽屉里找出该摩托车的备用钥匙。当晚23时许,周某甲将周某乙停放在江铜停车棚的摩托车盗走后放在金砂湾卫生院后面的巷子里。三四天后,周某甲将该车骑回湖南老家。2014年9月30日,湖口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75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我一个人偷偷潜入江铜1栋2楼周某乙的宿舍,打开他床铺边的抽屉找到一把摩托车钥匙。当晚23时许,我穿着蓝色的雨衣带上头盔,到了江铜停车棚找到周某乙的摩托车,接着我就将那辆摩托车骑到江铜宿舍对面的金砂湾卫生院后面的巷子停放在那。大约过了三、四天后的早上七点钟左右,我将那辆摩托车骑回湖南老家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4日下午,我将我的钱某蓝某龙摩托车停在江铜生活区车棚。3月6日我准备骑摩托车上早班,到车棚看见我的摩托车不在车棚了。我的一个朋友在上网的时候,发现一个QQ号为52×××55的QQ空间里有一张摩托车照片,很像我的摩托车,于是告诉了我,我便去看了,发现那辆摩托车真的很像我被盗的摩托车。这个QQ号的主人是周某甲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我去年12月份买了一部钱某牌QJ150-17A型摩托车,因不想用,所以准备卖掉,我同事周某甲知道后整天缠着我要买,我要卖9000元,周某甲嫌贵只同意付7000元,我没有同意,后我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乙。今年3月份周某甲总到周某乙的宿舍玩,并且知道周某乙的摩托车备用钥匙放在桌子抽屉内且不上锁。到了上月上旬周某乙的摩托车被盗了,第二天我同周某乙一起去看监控,发现当日晚上是一个穿雨衣带头盔的男子将摩托车开出的宿舍区,我当时就发现那个男子的身形与周某甲一致。今年中秋节的时候,我同事刘某发现周某甲的QQ空间上贴了一幅摩托车照片,我可以确定那摩托车就是我购买后卖给周某乙的那辆钱某牌摩托车的事实。4、电子证物检出笔录证实,发现QQ52×××55空间内专属车相片文件夹内有13张被盗车辆照片,花前月下只为你如痴如醉文件夹有4张被盗车照片的事实。5、湖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湖口县公安局扣押白色钱江牌蓝宝龙型号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乙。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钱某牌蓝某龙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75元。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