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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李如旺与被上诉人邝运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旺,邝运生,黄得生,钟小云,蒋爱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旺。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运生。委托代理人邝俊中,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得生。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小云。委托代理人蒋爱姣,系钟小云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爱姣。上诉人李如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如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上诉人邝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俊中、被上诉人黄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田、被上诉人蒋爱姣即被上诉人钟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钟小云、蒋爱姣是夫妻关系,蒋爱姣将一座自建房屋承包给被告李如旺,且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按每平方米140元计算,一切责任事故与房主无关,由李如旺具体雇请人员施工。建好地下层后,再建第一层。李如旺安装好脚手架、撑树之后,将打水泥板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得生(打一层水泥板价格是1,100元)。2013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黄得生以每天80元钱的工资雇请原告邝运生等人为其倒水泥板,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邝运生拉着装满水泥浆的斗车,推到主梁时,由于撑树突然折断,斗车翻倒坠落时,把原告邝运生带下,跌落地面受伤,造成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6天,用去医药费计币116,945.37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邝运生之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在其受伤后,被告李如旺支付医疗费35,500元,被告黄得生支付医疗费12,800元,被告蒋爱姣支付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2014),原告邝运生因本案发生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16,945.37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天=1,380元;4、护理费21,836元÷365天×46天=2,753.19元;5、残疾赔偿金7,440元/年×20年×30%=44,64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700元=1,300元;7、误工费60天×59.8元/天=3,589.50元(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8、交通、住宿等费用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营养费酌情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币197,908.06元。另查明,被告钟小云、蒋爱姣建房的模板和脚手架(撑树)是由被告李如旺提供和安装,搅拌机和斗车则由黄得生提供。由于原告邝运生要求四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医药费和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未果,原告邝运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如旺与被告蒋爱姣签订了《建房合同》后,双方就形成了工程承揽关系,被告李如旺将打水泥板的事务以1,100元/层的价格分包给黄得生,被告黄得生于2013年11月23日以每天8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邝运生为其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蒋爱姣将自建房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如旺施工,被告蒋爱姣作为定作人,被告李如旺作为承揽人,作为分包人的黄得生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李如旺、黄得生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李如旺、黄得生亦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的资质证书,法院认为被告李如旺、黄得生没有建筑资质,而被告钟小云虽然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插手任何事情,但是,被告钟小云与被告蒋爱姣系夫妻关系,双方应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蒋爱姣作为定作人在选应承揽人即被告李如旺时有过失。因此,被告蒋爱姣对原告邝运生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李如旺在安装脚手架(撑树)时,安全措施没有到位,亦没尽到督促、提醒义务,应负相应的责任;作为分包人的被告黄得生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没有尽到督促、提醒义务,亦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邝运生用力过猛,致使斗车压塌脚手架而坠落地面受伤的事实,故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如旺应承担本案40%的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163.22元,已赔付35,5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3,663.22元;被告黄得生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372.41元,已赔付12,8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6,572.41元;被告蒋爱姣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币59,372.41元,已赔付5,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4,372.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如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邝运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43,663.22元;二、由被告黄得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邝运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72.41元;三、由被告蒋爱姣、钟小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邝运生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372.41元;四、被告李如旺、黄得生、钟小云、蒋爱姣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邝运生负担300元,被告李如旺负担2,000元,被告黄得生负担1,000元,由被告钟小云、蒋爱姣负担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如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责任划分不当,邝运生与黄得生存在雇佣关系,与李如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一审以李如旺无资质承包工程为由,判决李如旺承担40%的责任不当,被上诉人邝运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10,000元后期治疗费判决不当,未实际发生,如已发生不会构成8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诉请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对黄先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邝运生系黄得生雇请,施工工具系黄得生提供,邝运生自己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邝运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新证据,且黄先友所作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黄得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属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身份无法核实。被上诉人钟小云、蒋爱姣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邝运生受黄得生雇佣,邝运生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受伤,雇主黄得生应承担责任。钟小云、蒋爱姣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如旺,李如旺再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黄得生,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打水泥板的撑树系李如旺提供,脚手架系李如旺安装。另,李如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邝运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综合黄得生、李如旺及钟小云、蒋爱姣三方的过错,对邝运生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由李如旺承担40%,黄得生与钟小云、蒋爱姣各承担30%并无不当。李如旺上诉提出原审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邝运生的损失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邝运生受伤后,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上诉人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将该后续治疗费一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邝运生构成八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如旺上诉提出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如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