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谭军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1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谭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谭X醉酒后驾驶一辆粤SXXX**号牌小轿车行至东莞市南城区元岭路丽逸酒店对出路段,逆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欧阳XX驾驶的粤SXXX**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欧阳XX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谭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5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谭X于案发后已与被害人欧阳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谭X赔偿被害人欧阳XX人民币29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欧阳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车辆信息,谅解书,被害人欧阳XX的陈述,被告人谭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X赔偿了被害人欧阳XX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谭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谭X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润  良代理审判员 李  沛  雄人民陪审员 袁  慕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