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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金玉与周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玉,周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周金玉,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文均,男,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系原告丈夫。被告周果,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原告周金玉诉被告周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玉、被告周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文均,被告周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玉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因打捞龙虾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验费等1859.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法赔偿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此次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不讲理,并且到被告家来吵闹。当时被告拿了红砖想打原告,但被他人制止,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周金玉与被告周果在湘潭市姜畲镇新坪村马家组赵运泉的田间因打捞龙虾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6月4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周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纠纷后,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5月23日,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金玉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7月8日,经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金玉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因本案所致损失有:1、医疗费1268.94元,即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医药费;2、检验费608元,即湘潭市法检医院CT费和CR费;3、法医鉴定费800元;4、后期治疗费1500元,该费用根据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湘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潭)公(法)鉴(伤)字(2014)0396号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检验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姜畲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案卷资料,即报案登记表,雨公(姜)决字(2014)第05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果、周金玉、左文均、吴文斌、周正良、李金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周立新出庭作证,因其证言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姜畲派出所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果因民事纠纷,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检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和检验费为1876.94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1859.4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只对1859.4元的医疗费和检验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金玉损失共计人民币4359.4元;驳回原告周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