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827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红星,宁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孩两名,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孩两名,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常年有家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6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相杰审 判 员  张七品人民陪审员  袁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