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自永与李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永,李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刘自永,男,汉族,1943年5月2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长社,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李洪涛,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自永诉被告李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社、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1时0分许,被告驾驶豫P58H**号小客车,沿1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6公路757KM+63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向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P58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100天计15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李洪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其它疾病的用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已70岁,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应有医嘱,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未经鉴定和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又未提供受损照片和购车发票,该笔费用不应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0分许,被告李洪涛驾驶豫P58H**号小客车,沿106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06公路757KM+63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向撞,结果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外伤2,胸外伤3,左下肢外伤4,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花医疗费9107.40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58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涛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洪涛驾驶的豫P58H**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洪涛不再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9107.4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250元(45天×50元/天),总计15857.4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洪涛不再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由于原告已年逾70岁,不存在误工费,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由于未经鉴定,无法确定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鉴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自永15857.4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303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