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中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刑事执行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军,辛美玲,李想,李云松,胡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01号原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袁军,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宿州市。系被害人袁伟民父亲。申请执行人:辛美玲,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宿州市。系被害人袁伟民母亲。被执行人:李想,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李云松(别名顺利),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胡蕴,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宿州市埇桥区农科所职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袁军、辛美玲申请执行李想、李云松、胡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因被执行人户籍、财产均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袁军、辛美玲申请执行李想、李云松、胡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指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荣生审 判 员  孙中东代理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