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叶福忠与洪文华、赖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福忠,洪文华,赖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叶福忠,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汪明敏,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文华,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赖建林,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叶福忠与被告洪文华、赖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福忠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华、赖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福忠诉称:被告洪文华在被告赖建林的担保下,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叶福忠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1年9月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文华未偿还借款,被告赖建林亦未代偿。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文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赖建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赖建林书面辩称:借款于2011年9月5日到期,保证期间已超过,答辩人对被告洪文华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叶福忠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文华、赖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洪文华在被告赖建林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1份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7月5日向叶福忠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至公历2011年9月5日止还清……如到期未归还,此款肆万由担保人归还等”。被告洪文华、赖建林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上签字并盖手印。借款后,被告洪文华未归还借款,被告赖建林亦未代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文华向原告叶福忠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为证,原告与被告洪文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洪文华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已约定借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原告叶福忠要求被告赖建林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2年3月5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有向被告赖建林主张权利,被告赖建林辩称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洪文华、赖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福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530元,由原告叶福忠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洪文华负担15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洪亚香(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