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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长民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祥生与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生,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长民初字第0946号原告冯祥生。委托代理人徐孟建,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园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东兴,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剑鸣,系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冯祥生诉被告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控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祥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建、被告可控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祥生诉称,2007年3月19日,可控硅公司向他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借款后他多次向可控硅公司催讨借款,但可控硅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故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可控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7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可控硅公司承担。被告可控硅公司辩称:他公司与冯祥生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他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系他公司出具给徐玉兴的,且他公司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了徐玉兴。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可控硅公司向冯祥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洪祥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2007年3月19日,利息壹分”。可控硅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东兴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条、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借条上出借人名字为洪祥生,但借条原件保存在冯祥生处,且可控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第三人洪祥生,故冯祥生与可控硅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可控硅公司结欠冯祥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控硅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将借款本息归还给第三人徐玉兴,但未提供借款归还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玉兴有权代表冯祥生收取借款,或其公司有理由相信徐玉兴有权代表冯祥生收取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冯祥生要求可控硅公司支付利息7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冯祥生借款100000元、利息75000元,本息合计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冯祥生已预交),由江阴市可控硅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冯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晓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