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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与周澄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周澄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36号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大顺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辉,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周澄宇,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文革,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澄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申请人周澄宇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乡村小院餐饮公司诉称:一、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与周澄宇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从事的是餐饮行业,而周澄宇所从事的是娱乐行业,两个主体分属不同的行业,故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澄宇从事娱乐表演时常走穴客串于各经营场所,虽周澄宇曾经也到过乡村小院餐饮公司走穴客串,但周澄宇这种走穴客串行为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双方的关系只能受民事法律范畴所调整,与劳动合同无任何关系。且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并不拖欠周澄宇劳务费用。如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与周澄宇之间有争议,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而关系产生,应适用相关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周澄宇诉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系劳动争议案件,但平房区仲裁委分别作出了一份终局裁决,一份非终局裁决。裁决明显剥夺了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对裁决不服的诉讼权利,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三、仲裁裁决证据不足,主要事实无证据证明。仲裁机构认定周澄宇“工作”起算时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的情况下,裁决偏离事实的认定,裁决错误。综上,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18-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周澄宇答辩称:一、周澄宇在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工作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明确。周澄宇于2009年10月3日入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工作,担任主持人。当时约定工资每天200元。为了方便开工资,乡村小院餐饮公司还为周澄宇办理了银行卡。自入职至离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没有与周澄宇签订劳动合同。周澄宇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晚6点20分至8点30分,考勤制度从打卡制到离职时的录指纹考勤,此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所明确的劳动关系事实。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所主张的不是一个行业就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认识存在错误。二、周澄宇在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劳动的证据确实、充分。周澄宇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当庭举示了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为其办理的用于支付工资的工资卡,虽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不予承认,但平房区仲裁委依法核实并确认了该事实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为承认劳动事实及拖欠工资的对话录音和周澄宇的现场工作照片。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澄宇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却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周澄宇在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确认:周澄宇于2009年10月3日到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担任主持人兼演员工作。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晚18时20分至20时30分。自周澄宇入职至离职,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未与周澄宇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5日,周澄宇以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拖欠其2104年5月1日-6月15日的工资即9,000元为由,申请离职。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房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给付工资9,000元(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0元(2009年10月一2014年6月),赔偿养老保金31,680元,给付医疗保险金25,200元,失业保险金7,200元,工伤保险金3,600元。平房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6日分别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周澄宇工资9,000元,驳回了周澄宇其他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给付周澄宇经济补偿金30,000元。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18-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周澄宇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主张,本案应重点审查平房区仲裁委是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与周澄宇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是案件基础事实认定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提出平房区仲裁委就同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两个裁决,剥夺了其诉权,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平房区仲裁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经审查认定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拖欠周澄宇工资9,000元,对此先行作出终局裁决。对于周澄宇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30,000元,因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另行作出非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终局裁决还是非终局裁决,法律均赋予乡村小院餐饮公司诉讼权利。且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同时针对非终局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述事实说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故乡村小院餐饮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剥夺了其诉权,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不存在。关于乡村小院餐饮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乡村小院餐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318-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喜丰收乡村小院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民审判员  柳 红审判员  孙树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春莹史万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