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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金波与周培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培荣,杨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1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荣,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萍,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波,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培荣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波原审诉称:2012年11月9日,周培荣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其向周培荣交付了50万元承兑汇票。后经多次催讨,周培荣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周培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周培荣原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其并未向杨金波借款,本案中的借条系其因赌博所欠赌债后被迫写下,请求法院驳回杨金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周培荣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借杨金波承兑汇票30300015/20688533伍拾万元正,厂里资金周转,借款人:周培荣,2012.11.9日”。同日,周培荣在出票人为深圳市宏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万元、票号为3030051/206885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注明:“原件已收,周培荣,2012.11.9日”。后经催讨未果,杨金波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杨金波提供的借条1份、承兑汇票收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周培荣主张虽借条及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字迹系其书写,但该借款并不存在,而系其在姬广景开设赌场中输钱后在姬广景要求下所写,其并未收到承兑汇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金波为证明其向周培荣出借了50万元,提供了周培荣出具的借条及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交付凭证,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6日,起诉时已到期,故可按照票面金额50万元认定出借本金金额。现周培荣主张上述借款系赌债、并未实际收到500000元,应提供相应反证予以推翻,但周培荣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周培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杨金波要求周培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周培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金波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此款已由杨金波预交),由周培荣负担(杨金波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培荣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周培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金波支付)。周培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是虚假的,对此其已经报案。所涉借条是因为欠下赌债才按照姬广景要求书写,实际的借款并未发生,其从未使用、经手该承兑汇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金波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杨金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培荣是为了逃避应该承担的债务而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深圳市宏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流转后,票据上显示的最后一个背书人为陕西欧润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欧润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至无锡市新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卓公司),新卓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欧润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编号为20688533的承兑汇票50万元。后新卓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转让至无锡地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通公司),地通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新卓公司出具了收据。2012年12月25日,周士新(新卓公司的负责人)向地通公司出具一份暂收条,载明:今收原承兑汇票号20688533,金额50万元正。二审中,周培荣本人到庭陈述:2012年11月9日的前两天,在周士新开办的新卓公司(以前叫利农机械厂)内二楼,姬广景开设了赌局,其和周士新等人一起参与了赌博,其输给姬广景约58万元;2012年11月9日晚上6、7点钟,姬广景把其叫到汽车里,让其在准备好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并出具借条,又到湖景缘饭店复印了身份证;那次赌博后不久,姬广景就因赌博打架被蠡园派出所抓了,后被滨湖法院判刑。杨金波质证认为:对周培荣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编造的;姬广景有无开赌局与其没有关系,周士新和周培荣关系密切,并且一起赌博,所以相关证据完全有可能是他们商量后提供的,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向新卓公司的负责人周士新调查,周士新陈述:其是新卓公司的老板,编号为20688533的承兑汇票当时是经过其手里的,欧润公司是其公司的业务单位,该承兑汇票是从欧润公司拿过来,但时间不一定是在2012年11月8日,因为一般是对方财务上需要做账才催开收据,其应该在2012年11月8日之前就拿到了,可能是半个月可能是一个月,收据只是反映双方金额往来的凭证,收据上的日期也是入账日期,与实际交付日期不一致;地通公司也是其公司的业务单位,当时该承兑汇票是作为货款付给了地通公司,2012年12月10日的收据也是地通公司做账之用,实际交付时间要在该入账时间之前;后来其找到了可以贴现的单位,就把该承兑汇票从地通公司拿回来了,至于拿回来又转给了谁就不清楚了。周培荣质证认为:对周士新的陈述有异议,根据财务显示,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承兑汇票是在新卓公司,但无法反映之后新卓公司又把承兑汇票从地通公司拿回来的事实。杨金波质证认为:周士新陈述的部分内容客观公正,其分别从欧润公司、地通公司取回承兑汇票的时间记不清楚,而收据入账日期不一定是实际交付日期,可以反映当初市场上承兑汇票随便贴现的状况,请法院依法认定。又查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锡滨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查明姬广景在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雇佣他人在华庄街道永吉桥旁垃圾场附近、华庄顶天钢构厂、华庄社区苏锡西路88号聚众赌博,认定姬广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收据、暂收条、调查笔录、(2013)锡滨刑初字第009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金波为证明其借贷关系成立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和承兑汇票复印件,周培荣在借条上明确已借杨金波承兑汇票50万元,并注明了承兑汇票的编号和借款用途,且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故杨金波已就借贷合意和交付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周培荣抗辩认为涉案的承兑汇票没有实际交付,经审查,虽然相关的收据收条反映该承兑汇票曾在欧润公司、新卓公司、地通公司、新卓公司之间流转,但结合周士新的陈述,承兑汇票的流转手续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且实际交付时间与收据上的入账时间也不一致,周士新对该承兑汇票的最终流向也无法明确。因周培荣在借条上注明已借该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注“原件已收”,故本案中无法排除周培荣经手过该承兑汇票的可能性。关于周培荣认为50万元系赌债的意见,目前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杨金波参与了赌博或明知该50万元系赌债;虽然姬广景被认定开设赌场罪,但与本案中杨金波与周培荣之间的50万元借款并无关联。因此,周培荣的陈述和举证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确认的借条和承兑汇票复印件,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周培荣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