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丙生与邱起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丙生,邱起磊,刘剑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生。委托代理人廖海平。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起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剑锋。委托代理人邱晓春。上诉人刘丙生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邱起磊将位于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稍江村倒河湾组老厂棚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剑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主棚65元/㎡,围边38元/㎡;乙方刘剑锋材料一到工地,甲方邱起磊须付乙方3万元整,待厂房完工甲方出租后付乙方3万元,若到该年底厂房未能租出,则甲方在年底前须再付乙方3万元,其余余款到次年全部付清。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否则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承担。”刘剑锋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刘丙生等人进行施工,工资报酬按9.5元/㎡计算。同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原告及其工友在搭棚传递材料时,不慎触碰高压线,原告被电击伤,并被送往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88727.59元,门诊花费470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高压电烧伤13%(深Ⅱ°7%,Ⅲ°6%)。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刘剑锋已支付31000元。2013年11月7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九级伤残。被告刘剑锋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刘丙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另经查明,原告刘丙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9年5月开始一直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岭背社区居住,并在城区务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邱起磊将钢架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刘剑锋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剑锋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刘丙生等人进行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邱起磊将工程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剑锋,并且在具有高度危险性高压线旁没有到场指挥把关,在选任上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剑锋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丙生在受雇劳务工作中,明知在高压线旁施工具有危险性,而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义务,以致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丙生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岭背社区生活,其赔偿标准可以适应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8、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532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刘丙生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197.59元、误工费5887.50元(35325元/年÷12个月÷30天×60天)、护理费2595元(31140元/年÷12个月÷3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372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宜由被告邱起磊赔偿10%,计19137元;由被告刘剑锋赔偿50%,计956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丙生自行负担。被告邱起磊、刘锋剑在本案中没有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丙生的损失191372元,由被告邱起磊赔偿19137元,由被告刘剑锋赔偿64686元(已核减刘剑锋已付的3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履行期限:上述赔偿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由被告邱起磊负担350元,由被告刘剑锋负担1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丙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时间60天是错误的。上诉人住院3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20天。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邱起磊承担10%的责任、刘剑锋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低。为此,请求将上诉人的误工费改判为11775.6元,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剑锋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准确无误。上诉人是专门从事搭铁皮棚的人员,被上诉人刘剑锋只是介绍人且已告知上诉人施工时会涉及到高压线。被上诉人刘剑锋只结算自己的材料款而不结算施工款项。2.上诉人在受伤后第60天申请伤残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邱起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刘剑锋提供劳务,其明知高压线的存在而未注意安全,一审判决确定其自负40%的责任适当。被上诉人刘剑锋作为施工活动的组织者应对上诉人等人尽施工前的安全提醒义务和施工时安全管理义务,其未尽前述义务,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50%的责任适当。被上诉人邱起磊作为业主应选任有资质的人进行施工,其选任不当,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适当。二、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赣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住院30天,需休息三个月,该时间与其伤情相符,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1775.6元(98.13元/天×120天)。相应的,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变更为19726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3)康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丙生的损失197260.1元,由被上诉人邱起磊赔偿19726元;由被上诉人刘剑锋赔偿98630元,扣减其已付的31000元,还应支付6763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合计4868元,由上诉人刘丙生负担1947元,由被上诉人邱起磊负担487元,由被上诉人刘剑锋负担2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恒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