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少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谭梦飞与童锐、童占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梦飞,童锐,童占玉,陆东升,江苏汽车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少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谭梦飞。法定代理人谭全龙,谭梦飞的父亲,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锐。被告童占玉,系童锐的父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东升。被告暨陆东升的法定代理人陆玉兵,陆东升的父亲,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被告江苏汽车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在扬州市扬霍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庆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明、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梦飞与被告童锐、童占玉、陆东升、陆玉兵、江苏汽车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梦飞的法定代理人谭全龙、委托代理人朱爱军、万湾、被告童锐及被告童锐、童占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陆东升、陆玉兵、被告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梦飞诉称:原告谭梦飞与被告童锐、陆东升均系被告技工学校维检1202班的学生,2013年9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谭梦飞、童锐、陆东升一起在实习车间,陆东升在搬动铁质课桌的过程中,课桌发生侧翻,课桌的铁质桌面将谭梦飞的右足砸伤,随后被同学送到学校的医务室进行救治。谭梦飞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80543.96元。其中:医疗费336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童锐、童占玉辩称,当时系原告与两被告童锐、陆东升共同抬桌子,原告突然松手导致失衡,原告应当知道重物在平衡状态下突然失衡的后果,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在送原告到医院时,童锐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陆东升、陆玉兵辩称,学生在学校课堂上发生的事情,学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技工学校辩称,原告受伤系因童锐、陆东升的行为导致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原告本人也是侵权事故发生中的当事人之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并非发生在教学过程中,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教育和管理义务:对于实验器材,在教学过程中学校是明令禁止随意搬动,原告与两被告搬动桌子时教学活动已经结束,并未得到老师的允许,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对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应当考虑到事发时原告与两被告均是即将成年的技校学生,作为经常进行实验的技校学生,对于实验安全规则的注意事项以及随意搬动实验器材所导致的后果,理应是明知的,应当区别于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教学过程中所发生的侵权事故。对于各项赔偿费用,除提出了与童锐相同的答辩意见外,并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梦飞与被告童锐、陆东升均系被告技工学校维检1202班的学生。2013年9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学校实习车间,下课时间尚有几分钟、教学活动已经结束时,谭梦飞因对实习车间内的一张铁质桌面的桌子发生好奇,试图抬动该桌子,未果,后童锐加入想共同抬动桌子,又未果,陆东升又加入,并在靠近童锐的一侧,三人一起抬桌子,力量失衡,导致嵌入在桌子支撑架上的铁质桌面滑落,砸到了谭梦飞的右足,造成谭梦飞“右足第一、二、三、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右踇趾甲床破损、右足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受伤后入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3367.96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继续给予患足石膏外固定,具体拆除时间视复查摄片情况而定,适度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负重;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每月1次;3、出院带药;4、有情况随时联系”。2014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右足趾功能丧失51.5%,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发生鉴定费1560元。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童锐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技工学校垫付医疗费400元。另外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谭梦飞、被告童锐、陆东升均未年满18周岁,被告童占玉系童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被告陆玉兵系陆东升的父亲、法定监护人。上述事实,被告童锐、陆东升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有原告举证的新生录取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童锐举证的录音,被告技工学校举证的实习车间及砸伤原告桌子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户籍材料为证。各方当事人基本没有异议,仅对在抬桌子过程中,原告谭梦飞是否突然松手,从而造成力量失衡、桌面滑落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右足受伤,直接原因系原告与被告童锐、陆东升未能注意安全造成的,三人作为接近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系技工学校学习维修的学生,对此种安全均具有一定的知识和应当注意的义务和能力,对损害后果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技工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未能完全尽到对三人的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且系发生在实践教育场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及被告童锐、陆东升各承担23%的责任、被告技工学校承担31%的责任。至于在抬桌子过程中是否系原告突然松手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本院认为,从三人抬桌子过程来看,显然桌子的重量是三人都较难承受的,原告抬动后不能承受突然松手是其生理反应,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过错大于另二人。又因损害发生时被告童锐、陆东升均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赔偿部分应当分别由他们的法定监护人即被告童占玉、陆玉兵承担。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营养费每日15元、护理费每日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鉴定意见以及本地的消费、工资水平,应予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虽在农村,已入被告技工学校学习维修技术,也已居住在城市,一般情况下毕业后会在城市从事相应的工作,可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6507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560元应当属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未提出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复查、家庭住所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以及医药费合计为79043.96元,童锐、陆东升分别应当赔偿18180.11元,被告童锐扣除1000元后还应赔偿17180.11元;被告技工学校应当赔偿24503.63元,扣除400元还应赔偿24103.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梦飞赔偿17180.11元,被告童占玉对童锐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陆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梦飞赔偿18180.11元,被告陆玉兵对陆东升不能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汽车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梦飞赔偿24103.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元,由被告童锐、童占玉负担92元,由被告陆东升、陆玉兵负担92元,由被告江苏汽车高级技工学校负担12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 舒人民陪审员 吕龙琪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