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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万富与天津大韩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富,天津大韩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赵万富。委托代理人赵班,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被告天津大韩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万路85号。法定代表人李公熙,总经理。原告赵万富诉被告天津大韩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大韩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151804.8元,后陆续给付货款120000元,尚欠原告31804.8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辛庄镇的厂区供应水泥,单价为320元/吨,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送货,自2013年11月21日始至2013年11月27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474.39吨,货值151804.8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31804.8元未付。2014年12月,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80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1804.8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韩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万富货款3180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天津大韩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