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张玉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张玉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肇庆市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魏一。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莲,女,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726。委托代理人李霁庭,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庆市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张玉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霁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原告单位,职务是出纳员,在职期间兼任统计和行政员工作(主要负责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原告利用工作便利,离开公司时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带离,虚构其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实施诈骗。且原告不胜任工作,私自离开公司,工作不责任,丢失公司重要票据等,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系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公司将依法追萦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济责任。提出如下诉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8日社会保险费综合缴费申报表;2、2013年7月8日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申报表;3、2013年10月14日社会保险费综合缴费申报表;4、2013年10月14日社会保险费人员明细申报表;5、关于申请成立工会组织的报告及肇庆高新区基层工会主席基本情况表;6、2013年新发展会员一览表;7、2014年2月24日肇庆高新区总工会文件及2014年2月25日参培人员名单回执;8、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魏一的劳动合同;9、模版合同;10、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刘良正的劳动合同;11、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叶其锦的劳动合同;12、录音光盘;13、仲裁裁决书;14、会计师审计意见。被告张玉莲辩称:一、被告自2013年1月22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违法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月。被告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可追诉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0148元。二、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前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520元赔偿金。三、肇庆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被告之间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四、原告谎称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诽谤被告保管劳动合同及与第三方串通带走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将保留向原告及其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工作证;2、工资单;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4、肇庆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纳资料移交清册(2014年3月3日);5、通知;6、肇庆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出纳资料移交清册(2014年3月6日);7、通知书;8、仲裁裁决书。补充证据:录音资料。被告张玉莲对原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13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8、9有异议,公章是原告方事后加盖伪造。3、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4、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5、对证据13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张玉莲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仲裁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对补充证据录音资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职务是出纳员,在职期间兼任统计员的工作。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2013年2、3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600元,2013年5、6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000元,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玉莲(申请人)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对原告大地公司(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未签定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2014年4月28日仲裁委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8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3月6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玉莲利用工作便利,离开公司时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带离,且不胜任工作,私自离开公司,工作不负责丢失公司重要票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但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8元(2600元/月×0.58个月+2600元/月+3000元/月×8个月+3000元/月×0.68个月=30148元)。故原告诉求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8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张玉莲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8元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0元(2840元/月×1.5个月×200%=8520元)。故原告诉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吕志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肇庆市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玉莲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48元。二、原告肇庆市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玉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2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肇庆市高新区大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