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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抓获),同年9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毕涛(另案处理)在沈阳市皇姑区戴云山路53号的孕婴店门前,酒后无故殴打孕婴店的老板赵某、王某乙和店员郑某,造成被害人赵某、王某乙、郑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头皮挫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划伤、身体多处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头皮挫伤、左颧部挫伤、肢体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郑某右外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王某乙、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刘某、龙某、吕某的证言;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已和被害人赵某、王某乙、郑某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