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0月20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1995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72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中午12时25分及12时54分两次进入其曾经工作的内蒙古一机集团某车间,盗窃减震器13个,并用电动车运出车间,卖给某汽车配件销售部的张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尿液检材采集监管记录表;3、鉴定意见: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包青价鉴字(2014)1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5、被盗单位监控录像光盘一张;6、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对其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7、证人王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17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敏代理审判员 袁静人民陪审员 郑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