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无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代理检察员李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杜兴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夏季至2013年夏季期间,被告人高某到西丰县平岗镇吉祥村刘某(被害人)家内盗窃5起,到西丰县平岗镇于某(被害人)家盗窃2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84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辩护理由,对其存在的量刑情节及刑罚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无前科;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西丰县平岗镇吉祥村刘某(被害人)家室内,趁无人之际将立柜背包内的人民币14000元盗走。2、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刘某家室内,趁无人之际将墙壁背包内的外币十余张盗走,折合人民币800余元。3、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刘某家室内,趁无人之际将立柜内钱夹中人民币100元盗走。4、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刘某家室内,趁无人之际将一铁盒储钱罐盗走,内装人民币400余元。5、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刘某家室内,趁无人之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被告人高某后将电脑放到被害人刘某家蔬菜大棚内,刘某母亲发现并取回。6、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西丰县平岗镇于某(被害人)家室内,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玉溪牌香烟盗走。7、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到于某家室内,将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玉溪牌香烟盗走。综上,被告人高某盗窃七起,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784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某某关于其儿子刘某(被害人)家室内被盗时间和数额的证言;证人高某某(高某父亲)关于被告人高某近二、三年花钱有时比较大,其怀疑过高某钱出处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于某关于自家室内被盗时间和数额的陈述;被告人高某关于盗窃时间、地点、数额和过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非法所获赃款应当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赃款人民币1584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