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曙光路***号世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兰娣。被告: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查鹏程。被告: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工业园区(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张福兴。被告:查永恩。被告:张兰娣。被告:查鹏程。被告:史雯。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9日,华融公司与鹏威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066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鹏威公司将已购进的原价为57500000元的镀锡机组等物品以30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华融公司,鹏威公司保证所转让的回租物品并无向第三人作过抵押或存在其它权属纠纷,在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再将该些物品出租给鹏威公司使用,双方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再办理回租物品交付手续。同日,出租人华融公司与承租人鹏威公司及保证人中能公司、宇洁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签订编号为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6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华融公司与鹏威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鹏威公司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给华融公司,再由华融公司出租给鹏威公司使用;回租式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为鹏威公司,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列明的物品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华融公司首次支付转让价款之时起属于华融公司,鹏威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不得将租赁物予以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或采取其它侵犯华融公司所有权的行为;在鹏威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向鹏威公司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之日为起租日,回租物品转让价款支付之日是指华融公司将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从华融公司帐户向鹏威公司帐户汇出日期;华融公司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前,鹏威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华融公司支付服务费和预付租金,服务费和预付租金可以由华融公司在支付转让价款时扣收;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本金30000000元,月租息率5.5417‰,服务费900000元,预付租金6900000元,名义货价450000元(如鹏威公司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内,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如鹏威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鹏威公司付给华融公司的款项,华融公司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鹏威公司向华融公司交纳6900000元预付租金,用于冲抵租赁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相同数额租金;鹏威公司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华融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在鹏威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包括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费等)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鹏威公司按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鹏威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华融公司支付违约金;若鹏威公司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天以上或者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华融公司可以要求鹏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华融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鹏威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中能公司、宇洁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为鹏威公司的本合同债务向华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公司扣除鹏威公司应付的服务费900000元、预付租金6900000元后,于2012年3月19日将其应付的租赁物价款22200000元支付给鹏威公司。华融公司依约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2012年3月20日,华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制作了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总额33313458.24元(本金30000000元、利息3313458.24元),分12期承付,于2012年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3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4年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每期各支付租金2776121.52元。2012年7月17日,华融公司按约制定了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金总额33092537.54元,租金支付时间及第1期租金金额不变,余11期租金每期均为2756037.82元。鹏威公司在该调整后的租金支付计划表上盖章确认。鹏威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期至第7期租金、第8期租金及该期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现第9期租金到期,鹏威公司及保证人未予支付,华融公司按约可以要求鹏威公司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扣除鹏威公司预付租金6900000元,鹏威公司尚欠租金4124151.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鹏威公司支付租金4124151.28元;2、鹏威公司支付违约金89571.23元(以第9期租金2756037.8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6月11日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3、鹏威公司支付名义货价450000元;4、中能公司、宇洁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对鹏威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在鹏威公司、中能公司、宇洁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6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公司;6、本案诉讼费由鹏威公司承担,中能公司、宇洁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华融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06603100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6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含租金支付计划表二份),证明华融公司与鹏威公司及保证人就融租租赁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华融公司已依约向鹏威公司付清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七被告未提交证据。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原告华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华融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鹏威公司未予支付目前已到期的第9-11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华融公司可以按约要求鹏威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故华融公司要求鹏威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中能公司、宇洁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华融公司要求确认鹏威公司及前述保证人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华融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124151.28元、名义货价450000元、违约金89571.2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4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2756037.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对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在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66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110元,由江阴市鹏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查永恩、张兰娣、查鹏程、史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