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江鑫路**号。法定代表人许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传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工业园区)楚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郑运福,董事长。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传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总货款134840元。2012年7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厂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的货款121356元。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付清总货款10%的质保金13484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即从2013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询价交货期传真、送货单、开票资料复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484元的事实。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共计134840元,被告于合同生效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6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供方随货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68元,同年7月2日支付货款94388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质保期至2013年7月4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亦未支付货款10%的质保金13484元。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013年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支付了90%的货款,被告在一年的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0%的质保金1348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84元。二、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飞达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货款13484元,年利率6%,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湖北恒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阳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