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丽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施某、吕某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丽刑终字第2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健,浙江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农民。现在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晓丽,陈晶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丽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科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陈晓健、李晓丽、陈晶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上半年缙云县五云街道和谐家园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以该工地的政策未处理完毕为借口,通过以言语相威胁或用车辆拦阻工地通道等方式阻止工地正常施工。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工地负责人李某乙被迫送给四被告人共计48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0元(550元/条),被告人吕某、郑某甲、郑某乙各分得16条香烟。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向中共缙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已于2013年9月11日向中共缙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吕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刘某甲、项某、刘某乙、杨某、陶某的证言;检察机关于2014年6月4日从证人刘某乙手机中提取的微信对话记录;丽水市烟草公司缙云分公司的卷烟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预收款票据及领条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五、向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追缴违法所得各计人民币8800元,由追缴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施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施某主观上仅有承包工程的意愿,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车辆拦阻工地通道相要挟行为,也没有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物;原判认定被告人施某敲诈勒索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方的证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施某无罪。被告人吕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语言威胁或者以车辆拦阻工地通道等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被告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语言威胁或者以车辆拦阻工地通道等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被告人郑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郑某甲仅有承包工程的意愿,并无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郑某甲没有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被害人系出于感激才交付财物,被告人郑某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李某乙想利用被告人郑某甲等人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向被告人郑某甲行贿,被告人郑某甲等人予以收受,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郑某甲收受贿赂数额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乙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语言威胁或者以车辆拦阻工地通道等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各被告人事前通谋,在明知不存在土地政策处理问题的情况下以土地补偿款未处理完毕为借口,先后两次去往被害人工地,以语言威胁或者车辆拦阻道路的方式阻止施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继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各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2.被害人系基于各被告人的威胁,恐惧其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害或者破坏而交付财物,而非为了利用各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而交付财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郑某甲辩护人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下双龙村2012年1月3日村双委会议记录,待证经下双龙村村双委集体讨论决定,鼎龙小区征用未开发区块土地征用价格要按现行政策要求相关部门落实,被告人郑某甲前往工地要求解决土地款差价问题确有原因,为村干部履职行为;2.证人刘某乙的自书证言一份,待证李某乙委托刘某乙送烟的时间是在工程即将竣工之际,原因是为了感谢被告人吕某、郑某甲、郑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被告人施某辩护人均无异议。检察员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与证人刘某乙之前的证言基本相同,建议不作为新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人刘某乙在卷证言基本一致,不作为新证据采信。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金某、刘某甲、项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为转包工程或得到其他好处,以土地补偿款未处理完毕为借口,先后两次去往被害人工地,以语言威胁或者车辆拦阻道路的方式阻止施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继而交付财物,各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要挟等手段索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各被告人并非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获取被害人财物,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言语威胁或以车辆拦阻工地道路相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郑某甲、郑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没有参与分赃,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施某、吕某、郑某甲、郑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改判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