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权余良,寿县三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权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1995年我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后我外出务工,马某某在家带孩子上学,在此期间马某某红杏出墙,最后发展到抛夫弃子,与他人私奔,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抚养婚生子李某,马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16日办理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4、寿县三觉镇冯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同他人私奔的事实及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王某某证言二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同他人私奔的事实,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及婚生子李某现在和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甲提供的1、2、3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人员生活情况及人口流动情况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5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夏马某某与他人私奔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秋李某甲与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后来李某甲外出务工,马某某在家照顾孩子上学,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夏马某某与他人私奔,至今未归,也未再与家人联系。2014年9月11日,李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马某某离婚,并当庭放弃要求马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及2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马某某与他人私奔又外出不归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因李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且马某某又下落不明,故李某应由李某甲抚养为宜,审理中李某甲自愿放弃要求马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及纪给付20000元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