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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罗道荣、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培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李培学,罗道荣,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学,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罗道荣,女,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朱晓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李培学、罗道荣、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学、罗道荣、雄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李培学为购车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卡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李培学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80000元,并以其名下双环牌苏A×××××小型轿车作抵押。罗道荣作为李培学配偶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中行江苏省分行与雄风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雄风公司承诺为李培学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0000元,但李培学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未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培学、罗道荣提前清偿截至2014年2月19日所欠全部借款本息48125.89元;2、李培学、罗道荣承担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李培学、罗道荣承担中行江苏省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25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雄风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中行江苏省分行在李培学应付款项范围内对李培学用于借款抵押的双环牌苏A×××××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培学、罗道荣、雄风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李培学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行江苏省分行授予李培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80000元用于购买双环牌轿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李培学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920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李培学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行江苏省分行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江苏省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南京亿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李培学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李培学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李培学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行江苏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规定:李培学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视为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李培学承担。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行江苏省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合同以及中行江苏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罗道荣作为李培学的配偶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并自愿作为李培学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罗道荣都应履行偿还义务。《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李培学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115000元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同日,雄风公司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雄风公司为李培学的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金额为8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江苏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雄风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江苏省分行。2011年7月1日,李培学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大明路办证点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李培学,车牌号码苏A×××××。同年7月5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李培学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江苏省分行。2011年7月22日,李培学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POS机交易凭证上载明分期数36,手续费9200元,首付2230元,月还款2222元。合同履行期间,李培学自2011年8月起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尚拖欠借款本金42218元、透支利息3307.04元、滞纳金2600.85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合计5907.89元。2014年7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李培学仍未还款。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POS机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李培学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雄风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罗道荣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培学亦应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李培学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尚拖欠借款本金42218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5907.8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李培学亦未能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李培学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罗道荣与李培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罗道荣自愿作为李培学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罗道荣对李培学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雄风公司自愿为李培学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自愿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雄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李培学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江苏省分行对李培学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3025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进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培学、罗道荣、雄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学、罗道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2218元元及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2月19日合计为人民币5907.89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培学、罗道荣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李培学、罗道荣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培学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xxx**的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7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负担64元,被告李培学、罗道荣、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被告李培学、罗道荣、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李培学、罗道荣、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陈高莉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