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贺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贺某,女,1983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玲,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甲,男,1981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坤、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程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笑枫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