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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荣日与林达武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林荣日,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达武,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泉镇,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是被告林达武所在村推荐的公民。原告林荣日与被告林达武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日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繁有、被告林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泉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日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和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桉树林地面积约6亩(约600株桉树)及1亩左右空地(包括4000块水泥砖及电力等设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人民币45000元(币种下同),山地免租金,如原告愿意,该山地原告可长期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转让金4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保存于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但被告却未将上述标的交付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32789.6元)共计77789.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达武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但在履行协议交付标的时产生纠纷,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已将转让金4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交还被告,被告将该收条撕掉,现原告起诉没有收条原件,原告所主张的依据不足;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双方早已解除协议关系,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和县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桉树林地面积约6亩(约600株)桉树及1亩左右空地(包括4000块水泥砖及电力等设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45000元,山地免租金,如原告愿意,该山地原告可长期使用;2.收条,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交付转让金45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并保存于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3.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经办人林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被告收到原告45000元的收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存留在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收条是原件复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向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调取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本院依法调取保存于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收据、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其当时喝酒,收据是司法所人员叫其照抄的,且收据里收款人林达武没有按手印,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致,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和县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桉树约600株及设施等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45000元,原告须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须给原告开具收据;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山地、桉树林转让款450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保存于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桉树约600株及设施等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45000元,原告须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被告须给原告开具收据;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山地、桉树林转让款45000元,并将该收据复印件保存于平和县文峰镇法律服务所。本院认为,原告林荣日与被告林达武签订的《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交付协议约定的标的物,致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承包款45000元交付被告,即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其未能交付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其实际损失应为银行贷款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付给被告45000元,被告认可,而被告主张其已将45000元退还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是合同解除权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荣日与被告林达武签订的《山地桉树林所有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林达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荣日45000元并赔偿45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荣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玉贞人民陪审员林春香人民陪审员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李朱方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