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民四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周长合与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邢西汽车站、郑木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合,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邢西汽车站,郑木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合,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邢西汽车站。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强,系该车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春胜,男,系该车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山,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木勇,曾用名郑大勇,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上诉人周长合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长合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鳌、谷军风,被上诉人邢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邢西汽车站(以下简称邢西车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胜、李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长合与邢西车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周长合租赁邢西车站的房屋三间,月租金12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在租赁期限内,自觉遵守邢西车站的规章制度。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议,周长合退租两间,目前租赁的是位于邢西车站北头门市一间,面积约12平方米,用于经营食品及日常用品。邢西车站按上级要求,对车站实行封闭管理,对进出车站的所有人员实行安全检查,包括租赁户人员。为此,邢西车站指示郑木勇将原告租赁的门市北门垒砖堵死,只留南门。所以,原告也就只能向站内人员提供经营服务,其进出和经营时间都要受到邢西车站的限制。原审认为,周长合与邢西车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邢西车站属于特殊的服务行业,担负了承运旅客的重要职责,为此,国务院、省、市各级主管部门对邢西车站的管理都提出了严格的要求,被告邢西车站按上级的要求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落实“三不进、六不出的工作制度”,对进入邢西车站的所有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以保证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故邢西车站让郑木勇将原告承租的门市北门封死,是为了消除隐患,是落实安全制度的需要,封堵北门的行为不宜认为侵权行为,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自觉遵守邢西车站的规章制度。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长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长合负担。上诉人周长合上诉主要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保证上诉人正常使用租赁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一直作为进货通道使用的北门堵死,剥夺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二、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所有文件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审将该文件视为法律、行政法规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邢西车站答辩主要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封堵北门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正确。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有走北门的权利,封堵北门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是贯彻执行国家对车站等重要交通部位安全规定的需要,是当前形势的要求。封堵北门不影响上诉人对租赁房的使用,也是物权法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郑木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周长合租赁邢西车站房屋后,北门、西门主要供其进货使用。邢西车站根据其营运的特殊性质,按照上级要求指示郑木勇封堵北门、西门。因周长合租赁房屋南邻就有邢西车站的进出站口,可供货物出入,并未完全阻断周长合的进货通道。原审认定邢西车站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周长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对该北门、西门的使用予以明确约定,且邢西车站封堵北门、西门的行为也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发生,周长合若认为邢西车站的上述行为有碍双方合同的履行,可另行要求变更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长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