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牌为浙b×××××的集装箱货车途经浙江省37、39省道东阳征费所37省道白峰岭收费站时,冲卡逃费,收费站协勤人员王某见状后捡起一块石头扔向其所驾驶车辆的车门。被告人李某听到声响后遂将车停放在白峰岭隧道口前,手持空心铁棍下车殴打王某,并将其推倒在地,致王某左手臂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斯某某、彭某、林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敦促书、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4)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申请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赛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