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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何胜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胜坤,绰号“邮差”,男,汉族,户籍地为韶关市浈江区。1995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胜坤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胜坤及辩护人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何胜坤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的“达芙妮”鞋店内,趁事主廖某妹试穿鞋子之际,将被害人放旁边的手提包内的钱包扒走(内有人民币200元),后何胜坤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何胜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在看守所每天都吃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何胜坤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该院治疗后出院。上述指控及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胜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廖某妹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及被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胜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胜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窃财物已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邓存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