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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生于1982年),初中文化,住本区南滨河中路,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1年9月28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刘川,系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4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德智、薄容天、李红,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刘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其朋友杨某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附近一酒馆吃完饭后行至“小唐火锅”门前时,恰遇被害人张某与其朋友刘某某驾车也来到此处。因杨某与刘某某二人之间牵扯感情纠纷,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继而引起张某、段某某争执也相互撕扯。事先张某知道其朋友冯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另行处理)正在附近“龙腾”网吧内上网,该张即给上述人员打电话帮其打架。后冯某某持网吧内的铁凳子,赵某某持路边捡来的砖头,张某持路边捡来的啤酒瓶,与李某某来至“小唐火锅”门前,见杨某与刘某某仍在纠缠,段���某站在车旁,张某持啤酒瓶朝段某某头部击打,冯某某持铁凳子、赵某某持砖头,也对段某某头部、身上进行殴打。冯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并对杨某殴打。期间,张某追打段某某,该段持随身携带的工具刀刺向张某左臂,致张某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左侧肱动脉、头静脉及肱二头肌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中度)。现张某左肘关节轻微屈曲,不能伸直,左前臂肌肉略有萎缩,左食指、中、环、小指屈曲,不能伸直,左手各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段某某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出具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院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称: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某在遭到他人的殴打、行凶下,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而采取了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故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段某某无故意伤害张某的主观意思表示。3、被告人段某某的挥刀行为属于避害自救的正当防卫行为。4、本案不应以伤情结果予以定性。故公诉机关以伤情鉴定之重伤、轻微伤来指控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错误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段某某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64579.79元;2、伤残赔偿金221316元;3、误工费19800元;4、护理费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600元;8、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偿金100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0元;10、精神慰问金200000元,以��共计809685.79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2、后续治疗用药票据7张;3、高压氧康复治疗证明1张;4、肌电图票据1张;5、司法鉴定发票1张;6、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7、后续康复治疗门诊票据2张;8、交通费票据51张;9、工资证明1张;10、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条1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其朋友杨某等人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附近一酒馆吃完饭后行至“小唐火锅”门前时,恰遇被害人张某与其朋友刘某某驾车也来到此处。因杨某与刘某某二人之间牵扯感情纠纷,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继而引起张某、段某某发生争执且相互撕扯。因张某事先知道其朋友冯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另行处理)正在附近“龙腾”网吧内上网,该张即给上述人员打电话且到网吧去叫人帮其打架。随后冯某某持网吧内的铁凳子,赵某某持路边捡来的砖头,张某持路边捡来的啤酒瓶,与李某某来至“小唐火锅”门前,见杨某与刘某某仍在纠缠,段某某站在车旁,张某持啤酒瓶朝段某某头部击打,冯某某持铁凳子、赵某某持砖头,也对段某某头部、身上进行殴打。杨某见状后,去抢铁凳子,冯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并对杨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追打段某某,该段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刺向张某左臂,致张某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左侧肱动脉、头静脉及肱二头肌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中度)。现张某左肘关节轻微屈曲,不能伸直,左前臂肌肉略有萎缩,左食指、中、环、小指屈曲,不能伸直,左手各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段某某损���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零时30分许,其与朋友刘某某开车至瓜州路买水时,碰见杨某与段某某,因杨某与刘某某有感情纠纷,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因其与段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扯,其看到段从黄色帆布包内掏出一把刀子,便挣脱后跑到网吧去叫朋友。随后冯某某持铁凳子、赵某某持砖头,自己持啤酒瓶从网吧冲了过去,当时段站着车旁,其四人将段某某拉过来并殴打,其在段某某的头上打了一啤酒瓶,啤酒瓶碎了,冯某某用凳子在段某某的身上打,赵某某用砖头砸段某某的头和肩膀,李某某对段某某拳打脚踢。这时杨某就过来抢冯某某手里的铁凳子,李某某和赵某某帮冯某某打杨某,其又和段某某厮打,段某某转身跑了��六米,其就追过去用左手抓住段某某的后背的衣服,又朝段的小腿上踢了一脚,这时段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子,将其的左上臂刺了一刀,然后其被送到医院的事实。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6日零时30分许,其与朋友杨某在瓜州路附近一酒馆吃完饭后行至“小唐火锅”门前时,遇到张某与刘某某。因杨某与刘某某之间有感情纠纷,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其去劝阻,继而引起张某与其也相互撕扯。随后被几个不认识的小伙持砖头及酒瓶子在其头上、身上乱打,其当时被打的头破血流,眼镜被打飞。其转身跑时,被张某追赶到后又被踢踏,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拿出刀子挥了一下,并称也不知道捅伤了谁。3、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零时30分许,其与朋友段某某吃完饭后行至瓜州路时看见刘某某开着其老公吕长锋的车,车旁边站着一个男的���打电话,刘某某看见我,之后我们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其看到段某某将那个男的拉到一边,他们俩没说几句话,那个男的就走了,这时段某某劝其不要再吵了,之后刘某某开车往西走,其看见段某某在马路边被三个男人欧打,其中一个男人用一个铁凳子打段某某的头部,其就过去抢凳子时,该男子拿凳子打其头部、右肩膀,其被打倒在地后,该男子和其他两个男子打车往西走了,当其从地上站起来时,其看见段某某满脸是血,该段让其报警,其马上报警后将段某某送往省中医药急诊科治疗的事实。4、刘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6日零时30分许,其开车带着张某行至瓜州路小唐鱼庄门口时,因张某下车去买水,其就在路边停车,这时其看见杨某与她的朋友段某某从该车的后面走了过来,其就喊张某,这时杨某看见我开的是他老公吕长锋的车,杨某过来打开驾驶室将我往车下拉,并扯住我的头发在我脸上打,段某某一直在旁劝杨某,并且把杨某拉开,这时张某挡在车前被段某某拉走了,然后其就掉头将车开走,在其离开现场时听到了啤酒瓶破碎的声音,并称在其离开之前其没有看到段某某拿出刀子的事实。5、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1时许,其与朋友赵某甲、李某某在“龙腾”网吧上网时张某找到他们称有人拿刀子欲打张某,其就从网吧拿了一个铁凳子和赵某某、李某某跟着张某到小唐鱼庄门口,其看见一个女的扯着刘某某的头发往下拉,张某指着一个男人说这就是打他的人,其就拿着铁凳子往这个男人的背上打了几下,赵某甲从马路上捡了一块砖头,朝这个男的头上、脸上打,张某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在该男子的头部,并将啤酒瓶砸碎,将该男子头部打破流血了,刘某某挣脱那个女子后开车往西走了,该女���过来打我们,把我手里的铁凳子拽住,李某某在该女子的脸上打了一拳,其把凳子抢过来在该女子头上打了两下,将其打倒在地,被我们殴打的男子往人行道跑,张某就去追,过了一会张某手扶着左胳膊走出来,血往外喷并称该男子在其的胳膊上扎了一刀的事实。6、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5日23时许,其与朋友冯某某、李某某在“龙腾”网吧上网,这时张某跑进网吧称有人打他,其三人便跟着张某出去,冯某某从网吧拿了一个铁凳子,往该男子的身上乱砸,张某持啤酒瓶往该男子头上砸,瓶子被打碎了,其拿起砖头跑过去往该男子的身上乱砸,张某用脚踏该男子,其转身逃跑,张某转身追,这时其看见该女子与冯某某厮打在一起,冯用铁凳子朝该女子的头上砸了几下,其被打倒在地,这时其三人看到张某捂着胳膊跑过来,称其胳膊被捅伤了。7、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6日凌晨,其与朋友冯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指赵某甲)在“龙腾”网吧上网时张某冲进网吧称有人要杀他,之后我们跟着张某出去,冯某某第一个跑出去手里拿着一个铁凳子,赵某甲从马路边上捡了一块砖头,张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等来到小唐鱼庄门口时,其看见一个女的(指杨某)两手拉着坐在车里的另一个女人(指刘某某),车旁边站着一个男人(指段某某),张某就将手里的啤酒瓶砸在段的头部,冯某某拿着铁凳子砸在段的头上,赵某甲拿着砖头砸在段的肩膀,其在旁边站着,杨某就过来抢凳子,其就将杨某搡到一边,该段之后朝西跑了,张某在前面追,不到两分钟其听到一声喊叫,张某跑过来称被捅伤了,其看见张某胳膊流血不止,就将张某送到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的事实。8、投案经过。2014年2月20日19时许,段某某到七里河公安分局刑侦二中队投案自首。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段某某的指认位于兰州市七里河瓜州路小唐火锅门前就是持刀刺伤张某的现场。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段某某处扣押人民5万元用于赔偿款。11、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张某的父亲张德智领取人民币5万元赔偿款。1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张某左侧尺神经、正中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左侧肱动脉、头静脉及肱二头肌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中度)。现张某左肘关节轻微屈曲,不能伸直,左前臂肌肉略有萎缩,左食指、中、环、小指屈曲,不能伸直,左手各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以上,经法医鉴定,张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段某某损伤属轻微伤。13、段某某住院证明、病历证明及诊断证明书。证实段某某被打后诊断结果为:1)、头皮挫裂伤;2)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3)、右眼顿挫伤。14、视听资料,光盘1张。1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判刑。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在案发时系成年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段某某所提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段某某与张某于案发当日发生争执和撕扯后,张某到网吧纠集他人持械前往报复,并在案发现场持啤酒瓶与其同伙持铁凳子、砖头在段某某头上、身上殴打,致段轻微伤,显系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段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张某捅伤致其重伤,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依法核算,附带民事���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医疗费64585.79元,误工费19800元、陪员费1050元、住院伙食费84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8375.79。因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即其个人应承担35350.3元,被告人段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应承担53025.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遭到被害人一方多人持械殴打的情况下,持刀捅伤被害人张某致其重伤二级,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依法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采纳。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25.47元(已支付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 爱 琴审 判 员 罗亚���人民陪审员 芦 玉 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