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张美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美新,顾杏生,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639号申请执行人张美新。被执行人顾杏生。被执行人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北河西街渔业村西区24号。法定代表人万辉,经理。原告张美新诉被告顾杏生、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顾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美新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顾杏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苏州市大中棉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张美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6100元,执行费742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向吴江区房管处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登记情况,也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和房产登记。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顾杏生户籍所在的吴江区平望镇渔业村调查得知,被执行人顾杏生几年前就已将房子卖掉,现去向不明,村里没有任何分配款。另查,被执行人吴江市金宇炉料有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喆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