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竹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窜至广西浦北县安石镇解放路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25C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给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遂窜至广西浦北县安石镇解放路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25C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3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某到博白县菱角镇用人民币500元将被盗摩托车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浦价鉴字(2014)5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