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有芹与王伟借款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芹,任鹏,任海宇,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王有芹,女,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任鹏,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有芹,系任鹏之母,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任海宇,女,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有芹,系任海宇之母,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有芹、任鹏、任海宇与被执行人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伟及其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三、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庆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