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庆凤,山东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某甲,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树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凤、被告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家庭观念淡薄,经常借故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9月4日生育男孩公某乙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且自此分居,被告到日照打工。原告因生育和抚养孩子,毫无经济来源,至今靠娘家接济度日。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曾于2013年3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除给孩子生活费外,丝毫未改正错误,双方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长子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人感情还可以,还有和好的可能。以前吵过架我承认错误,我没有想过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公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海信电视机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方圆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高压锅一个,炒锅、蒸馒头大锅各一个,电饼铛一个,被子八床,四件套两套,床单两床,十字绣五个,挂表一个,电壶一把,台灯一件,盆十个,暖瓶四个,洗澡热水器一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公某乙在被告处生活,原告同意放弃孩子抚养权,并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放弃孩子抚养权,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带走婚前个人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公某乙随被告公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公某乙年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三、原告马某某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带走以下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志高挂式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方圆洗衣机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高压锅一个,炒锅、蒸馒头大锅各一个,电饼铛一个,被子八床,四件套两套,床单两床,十字绣五个,挂表一个,电壶一把,台灯一件,盆十个,暖瓶四个,洗澡热水器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