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邬成富、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邬四海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成富,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邬四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605号原告邬成富。原告邬银萍。原告邬银莉。原告邬银儿。原告邬成富、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的委托代理人邬四海。原告邬四海。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枫林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嘉,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海青。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邬成富、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邬四海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银莉、邬四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青、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成富、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邬四海诉称,2012年7月7日,患者俞某某(以下简称患者)因左脑轻微梗死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发现有二尖瓣狭窄伴中度关闭不全,有亚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并进行了相应治疗。8月20日,患者出院,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四肢活动自如,无胸闷气促等不良现象,医院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8月22日,患者至被告处就诊,心外科专家要求继续治疗亚急性感染性心内膜炎2周,疗程完毕后再复查。8月23日,患者再次入住余姚市人民医院,并于9月5日出院,病情更加好转。9月6日患者至被告处就诊,开心脏彩超单。9月7日上午,患者至被告处普通门诊就诊,医生称不用手术。9月7日下午,患者至专家门诊就诊,徐某某医生称最危险的时期已过,有较大可能不用手术,建议观察休养一个月,待脑梗创口恢复后再行复查。10月19日,患者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做脑CT,医生确定脑梗创口已偏陈旧。10月26日,患者再次至被告处就诊,徐某某医生表示必须行手术治疗。患者于10月29日住院,定于11月1日手术。之后,由于10月31日冠状造影术发现有冠心病及心肌炎(疑是),手术延期。11月2日,三位医生(王某某教授、徐某某医生、过常发医生)到病房检查时称,如果不手术只能存活2-5年,且生活质量不好,如手术,则术后可存活15-20年,手术只有5%-10%风险,由王某某教授主刀。经医生劝说,患者及家属同意手术。11月5日被告为患者行手术治疗,术后患者进入特护病房。11月6日1时许,患者血压上不来,被告提出需要用IABP的机器,家属签字。11月6日9时许,被告发出病危通知书,并称如果家属需要回家办理后事的话,可作为自动出院处理,不然需要在上海火化后再回去。11月6日23时许,被告称患者无好转希望,被告无法继续治疗,家属考虑后,于11月7日凌晨按照医生要求做自动出院回家。1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患者死亡原因,被告答复称医院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入院诊断涉嫌造假,入院记录诊断心功能Ⅲ级、冠心病三支病变,无依据;手术风险评估严重不足,如患者存在心功能Ⅲ级、冠心病三支病变,则病情严重,是否可以行手术治疗,被告术前明确称一般心脏换瓣手术风险3%-4%,患者情况特殊,风险会增加一倍,达到5%-10%,并称不做手术生活质量会不好,存活期短;根据药物清单,一些药物用量较大;被告处理医疗事故态度恶劣,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795.18元(预付7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陪护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52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被告不存在过错,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患者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的诊断,心内膜炎是需要进行6-8周抗炎治疗才能明确是否手术;对于冠心病诊断,此为根据患者年龄进行的常规检查项目;被告已告知患者手术风险,但双方对手术风险的理解不一样,被告处心外科手术的死亡率为一点几,故5%-10%为很高的风险;从手术医生的安排上也可以看出被告对患者是很重视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患者因“体检发现心脏杂音2月余”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案记载:患者2月前因左脑梗塞于外院就诊,体检发现心脏杂音。夜间尚能平卧。来院查心超检查提示:二尖瓣后叶瓣钙化,轻度二尖瓣狭窄伴轻中度反流,主动脉钙化。既往有高血压史4年,血压控制理想;2年前行胆囊切除术史,2月前左脑梗塞,当时有右上肢乏力,有嘴角歪斜,现右上肢肌力恢复,右嘴角仍有歪斜。有青霉素过敏史。入院查体后诊断: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心功能Ⅲ级;高血压;冠心病3支病变;心肌病(疑似)。10月31日行冠脉造影检查提示左主干未见明显狭窄;左前降支近中段全程钙化伴近段狭窄最终60%,中段狭窄80%,第一对角支中段长病变,最狭窄80%,左回旋支近中段关闭不规则,钝缘支开口狭窄约60%;右冠近段长病变最狭窄80%,后降支开口狭窄40%。11月5日患者在全麻下行二尖瓣置换,CABG术。术中探查二尖瓣病变以狭窄为主,瓣孔直径1.5cm,有增厚挛缩,考虑有心肌病可能。术中行LIMA-LAD,AO-SV-PDA,AO-SV-Dia-OM搭桥术,手术体外循环总时间162分钟,主动脉阻断时间96分钟。术后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入心外监护室,采用心电监护、抗感染、维持循环呼吸稳定、支持等治疗。当晚申请使用万古霉素。11月6日早晨患者病情危重,血压低(50/30mmHg),大剂量使用升压药(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静脉维持。患者神志不清,体温37.7℃,心率95次/分,房颤心律,双肺呼吸音清,未及罗音。引流量共1350ml,尿量760ml,速尿推泵维持中,IABP辅助,足背动脉搏动无,皮色正常,皮温稍冷。诊断低血压,低心排。予以补充血容量(输少浆血1单位,血浆400ml)、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当晚11时30分患者出现血压进行性下降,为30/20mmHg,大剂量升压药物维持血压,血压无法测得,心率进行性下降。被告予以床旁心外按压、肾上腺素静脉推注,大剂量升压药物维持血压,但心率、血压维持较为困难。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患者出院后不治身亡。原告邬成富系患者的配偶,原告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邬四海系患者子女。五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术前诊断明确,手术指征确定,无明显手术禁忌,手术方式恰当,符合诊疗常规。2、患者术前病情较为复杂,手术风险相对较大。医方按要求告知了病情和手术风险等,患方签署了知情同意书。符合诊疗常规。3、术后患者出现低心排综合征,为目前医学科学现有水平情况下难以避免的情形。4、术后患者的救治过程中未发现明确的用药方面的缺陷,符合诊疗常规。5、医方在病历文书记录等方面存在进一步改进之处。但与患者的最终结果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诊断方面:患者系体检发现心脏杂音,心脏超声检查证实二尖瓣狭窄伴中度关闭不全,造影检查提示冠脉三支病变(左前降支、左回旋支、右冠支),医方对其的诊断正确。2、手术方面: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有明确的二尖瓣置换、冠脉搭桥的手术指证,术前医方履行了相关风险告知,手术操作未发现违反医疗常规。3、术后处置:医方在术后临床处置中使用强心、利尿、正性肌力药物,实施心电监护、IABP,再次开胸抢救等救治措施,未违反心胸外科的医疗原则。4、死亡原因:冠心病合并瓣膜病变的患者术后出现低心排综合征,临床上有一定的发生率,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尚难以完全避免,死亡系其自身病情的危重,而非医疗过失行为的结果。5、不足之处:医方在病历中有关患者的年龄多处记录错误;术前心超记录不完整;术后单纯依赖心电监护,缺乏心电图的纸质记录,但此不足与患者的后果不存在内在关联。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上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俞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于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对诊断没有具体说明,虽然告知了风险,但没有告知风险程度。对于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对心功能Ⅲ级这个诊断是否正确没有评判,没有对风险程度进行具体告知,是否可以在没有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开胸抢救。被告对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按照常规术前谈话,没有必要告知手术的统计概率,但被告一般会告知类似手术的风险,且统计概率系数学上的统计,对于患者个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上海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第三点“开胸抢救”的表述是不恰当的,被告进行伤口处理,系术后处置行为,而非再次手术行为,如果为再次手术,需要告知家属,且会在手术室进行。另查明,患者在被告处住院费用共计124,795.18元,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为7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预交款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住院费用汇总单,另有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相当的专业性,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争议经过两级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两级医学会均认定被告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明确,被告为患者行二尖瓣置换、冠脉搭桥手术有指征,原告认为诊断存在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对于手术风险告知问题,术前,被告根据诊疗常规进行了手术风险告知,患方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另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术前亦明确表示患者情况特殊,手术风险会增加一倍,可见被告已经注意到患者手术风险较大,并已告知患方,现原告仅从数值本身主张手术风险不大,认为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同;鉴定意见另明确了患者术后发生低心排综合征,为现有医学会条件下难以完全避免的手术风险,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危重所致;鉴定意见指出被告存在病历书写、术前心超记录不完整,术后仅心电监护,缺乏心电图纸质记录的过错,但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患者的疾病情况进行了全面考虑,认定本例医疗纠纷不属于对患者的医疗损害,有其专业依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认同,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患者死亡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全部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患者的医疗费用尚未结算,故对于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此外,本院考虑到被告病历记录上的过错,酌情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并承担一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以平息医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邬成富、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邬四海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邬成富、邬银萍、邬银莉、邬银儿、邬四海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8元,减半收取计4,994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1,994元(原告已缴纳12,65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