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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天长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周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或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以票面总金额7个点的价格,从一个自称姓“李”的人处购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发票的销货单位均为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中4份购货单位为天长市瑞康电缆材料厂,1份购货单位为天长市安乐特种电缆仪表厂,价税合计47.1万元,税款总额68435.91元,均被天长市瑞康电缆材料厂、天长市安乐特种电缆仪表厂分别用于抵扣进项税款。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周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或应税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以票面总金额7个点的价格,从一个自称姓“李”的人处购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发票的销货单位均为上海顺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中4份购货单位为天长市瑞康电缆材料厂,1份购货单位为天长市安乐特种电缆仪表厂,价税合计47.1万元,税款总额68435.91元,均被天长市瑞康电缆材料厂、天长市安乐特种电缆仪表厂分别用于抵扣进项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68435.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袁某、姜序龙的证言、天长市瑞康电缆材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天长市安乐特种电缆仪表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天长市瑞康电缆材料厂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附件、天长市安乐特种电缆仪表厂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附件、刘某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安徽省公安厅协查通知、天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铜城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唐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