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6055号原告汪某,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何某,女,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金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异地务工交流减少,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夫妻感情,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0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分别在重庆、广州工作,交流较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虽分别在重庆、广州工作,双方之间交流不够,但由此并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夫妻之间做到互谅互让,以积极乐观的态度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其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金旺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周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