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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8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翟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翟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二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翟某某不务正业,对家里的孩子不管不问,在绝望之下,陈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为了两个孩子,陈某某又撤回起诉,可翟某某却不知悔改,撤诉后翟某某一直没有回家甚至电话也没有打过一次。翟某某对家庭及两个孩子未尽到一丝责任,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翟某某离婚,婚生孩子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翟某某未答辩。根据陈某某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程度;2、婚生长子、次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陈某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陈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某某与翟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3年举行婚礼,同年3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翟某甲1995年农历正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次子翟某乙2003年农历腊月初三出生,现随陈某某生活。陈某某因与翟某某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陈某某曾于2013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陈某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无有任何联系。庭审中陈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陈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陈某某撤回诉讼,但双方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分居生活,陈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婚生次子翟某乙随陈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陈某某自愿放婚前个人财产,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某与翟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翟某乙随陈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樊新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