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叶桃、周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桃,无业。2007年1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程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雷,无业。2008年6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桃、周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台路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叶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桃、原审被告人周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桃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桃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刑初字第7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