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青岛柯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与张晟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柯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张晟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号原告青岛柯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马山城马路吴家沟岔村。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晟轶。原告青岛柯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林格尔公司)为与被告张晟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金修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林格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太华,被告张晟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林格尔公司诉称,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160元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晟轶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支付我2014年1月份、2月份、3月份每月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1100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张晟轶于2013年8月到原告柯林格尔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柯林格尔公司拖欠被告张晟轶2014年1月份工资2129元、2月份工资2250元、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1100元。张晟轶收到业务款35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张晟轶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柯林格尔公司支付本案被告张晟轶2014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516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柯林格尔公司支付被告张晟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516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收据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及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43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柯林格尔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晟轶工资5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柯林格尔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居间关系,被告张晟轶不予认可,称双方是劳动关系。通过原告柯林格尔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工资以及在仲裁期间的陈述,原告从未否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居间关系。关于原告柯林格尔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监察期间达成协议,以业务款抵顶工资,被告张晟轶称其中一笔6958元业务款收回3500元,另一笔6646元业务款因原告没有承接该订单,该笔业务款已退还客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已收回的业务款3500元没有交回原告处,应从工资中扣除。关于另一笔业务款664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订单已实际完成,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订单已实际完成且被告实际收到该笔业务款,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柯林格尔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晟轶2014年1月至4月份工资4979元(2129元+2250元+3000元+1100元-3500元)。关于原告柯林格尔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张晟轶工资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柯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晟轶2014年1月至4月份工资4979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柯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柯林格尔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金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平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