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黄宇亮与陈建洪、许敏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亮,陈建洪,许敏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黄宇亮,男,汉族,居民,住漳平。被告陈建洪,女,汉族,原住福建省建瓯,现居住于漳平,现去向不明。被告许敏隆(系被告陈建洪丈夫),男,汉族,住漳平,现去向不明。原告黄宇亮与被告陈建洪、许敏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洪、许敏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亮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建洪、许敏隆(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3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3年10月4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同时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陈建洪、许敏隆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黄宇亮借款人民币7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等事实;4、兴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陈建洪转账支付其中借款人民币6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洪、许敏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漳平市菁城街道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陈建洪、许敏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证据1、2、3、4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8月4日,被告陈建洪、许敏隆以购买汽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宇亮借款人民币73000元。当日,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陈建洪、许敏隆同时共同向原告黄宇亮一份《借据》。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及利息:乙方陈建洪、许敏隆向甲方黄宇亮借款人民币73000元。资金使用费/月。(资金使用费含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以及调查费,介绍费,服务费等。);2、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若甲方实际出借的借款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不一致,以银行转账时间为借款日;3、借款支付方式:甲方应于年月日前一次性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乙方确认汇款账户:6228481553142320917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先支付一个月资金使用费计人民币元;4、还款方式:乙方于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0月4日)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确认还款账号为:;5、还款能力:乙方应持续具备还款能力,以下任意一种情况的出现即视为乙方不具备到期还款能力,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提前还款:①乙方被银行或其他第三方提起诉讼;②乙方提供的担保物被查封、扣押或毁损导致担保价值降低且乙方无法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物;③其它导致乙方可能无能力还款的情况;6、逾期利息:乙方应按期还款,若乙方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在行使本合同约定及法定之权利义务时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公证费等;8、其他条款:①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成立,合同项下借款发放给乙方时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③本合同首部书写的住所地、电话为合同履行期间指定的联系方式,信件、材料寄至该处视为送达,若有变更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方,相关文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寄送,一经发出满三日即视为送达。甲方:黄宇亮;乙方:许敏隆、陈建洪;借款时间:2013年8月4日。该《借据》内容为“兹向黄宇亮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叁仟元整(大写:¥73000.00),该借据系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借款合同书》的附件。借款人:许敏隆、陈建洪”。借款后,被告陈建洪、许敏隆在借期内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920元,对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建洪、许敏隆未予偿还,拖欠至今。2014年8月5日,原告黄宇亮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57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陈建洪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xxx**小型汽车一辆并冻结该车辆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洪、许敏隆向原告黄宇亮借款,有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除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外,其他部分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宇亮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陈建洪、许敏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陈建洪、许敏隆在被催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洪、许敏隆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庭审中主张二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2920元属利息,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人民币2920元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黄宇亮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8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3‰计算,已超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洪、许敏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洪、许敏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宇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8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8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10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480元,由原告黄宇亮负担人民币66元,被告陈建洪、许敏隆负担人民币341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