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延茂与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延茂,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邓延茂,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被申请人: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张蛟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邓延茂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延茂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龙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二、对申请人邓延茂提供的担保财产:邓延茂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227号盛世名城·丽景花园C43幢104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号)、邓延茂和江丽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18号港汇广场住宅2幢商115/商115上房屋(房产证号为房地权合蜀字第××、81××85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允龙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是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