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年2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祁家胡同内“某某酸辣粉店”,趁店内无人之机,把该店门锁卸下,将店内吧台上的黑色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华硕牌K52J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电脑包内的177元盗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两台笔记本电脑及172元人民币已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凤城市公安局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发还清单,证人卜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的供述,凤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3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淑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左伟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