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尤宝君与卫连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宝君,卫连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915号原告尤宝君,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思,北京市延庆区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连福,男,1954年8月7日出生。原告尤宝君与被告卫连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宝君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我居西,被告居东。我的房屋系从我姑姑处继承得来,房屋已建造150年左右。被告翻建房屋时,并未建造西院墙,被告家分为前后两个院落。2000年左右,被告趁我不在家时,将我的东院墙拆除并强行占用了我的宅基地建造了西院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前院西房后墙及后院院墙(含过道),腾退占用我家的宅基地;2.我在自家北房东山墙地基往南至被告前院西房后墙之间建造院墙时,被告不得妨碍。被告卫连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所称的宅基地并非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尤满红之侄,尤满红与吴思会系夫妻关系,尤志俭系尤满红之弟。原告所称房屋原系尤志俭所有,后由原告使用。该处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原、被告因宅基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所称宅基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称因吴思会为尤志俭养老送终,尤志俭将房屋赠与给了吴思会,后吴思会、尤满红又将该处房屋赠与给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孔化营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尤满红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另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书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思会。对此,被告称吴思会、尤满红有多名子女,不会将房屋赠与给原告。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赠与协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院墙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该主张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原告为其诉称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吴思会。对此,原告称吴思会及其妻尤满红已将该处房屋赠与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部门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证明,因此,原告应当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完成后再提出相应的诉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尤宝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百度搜索“”